(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凭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司法的决定》第一次建改 凭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构筑法〉等八部司法的决定》第二次建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署名与认证
第四章 司法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署名行为,确立电子署名的司法效力,守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利,造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署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大局所含、所附用于鉴别署名人身份并批注署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伎俩天生、发送、接管或者贮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能够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署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署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由于其选取电子署名、数据电文的大局而否定其司法效力。
前款划定不合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终场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司法、行政律例划定的不合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景。
第四条 可能有形地阐发所载内容,并能够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切合司法、律例要求的书面大局。
第五条 切合下列前提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司法、律例划定的原件大局要求:
(一)可能有效地阐发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可能靠得住地保障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维持齐全、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长背书以及数据互换、贮存和显示过程中产生的大局变动不影响数据电文的齐全性。
第六条 切合下列前提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司法、律例划定的文件保留要求:
(二)数据电文的体式与其天生、发送或者接管时的体式一样,或者体式不一样但是可能正确阐发原来天生、发送或者接管的内容;
(三)可能鉴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管的功夫。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由于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伎俩天生、发送、接管或者贮存的而被回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该当思考以下成分:
(一)天生、贮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步骤的靠得住性;
(二)维持内容齐全性步骤的靠得住性;
(三)用以甄别发件人步骤的靠得住性;
(四)其他有关成分。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景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依照发件人认可的步骤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了局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划定的事项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司法、行政律例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必要确认收讫的,该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节造之表的某个信息系统的功夫,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功夫。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管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功夫,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管功夫;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初次功夫,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管功夫。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功夫、接管功夫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交易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址,收件人的主交易地为数据电文的接管地址。没有主交易地的,其时时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管地址。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址、接管地址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电子署名同时切合下列前提的,视为靠得住的电子署名:
(一)电子署名造作数据用于电子署名时,属于电子署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署名造作数据仅由电子署名人节造;
(三)签署后对电子署名的任何扭转可能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大局的任何扭转可能被发现。
当事人也能够选择使用切合其约定的靠得住前提的电子署名。
第十四条 靠得住的电子署名与手写署名或者盖章拥有一致的司法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署名人该当妥善生活电子署名造作数据。电子署名人知悉电子署名造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该当实时奉告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署名造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署名必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该当具备下列前提:
(一)获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治理人员;
(三)拥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拥有切合国度安全尺度的技术和设备;
(五)拥有国度密码治理机构赞成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司法、行政律例划定的其他前提。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该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切合本法第十七条划定前提的有关资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蹬仔关部门的定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宣告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该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奉告理由。
获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该当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划定在互联网上颁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该当造订、颁布切合国度有关划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定,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登记。
电子认证业务规定该当蕴含责任领域、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险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署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署名认证证书,该当提供真实、齐全和正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署名认证证书申请后,该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检验,并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署名认证证书该当正确无误,并该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署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署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该当保障电子署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齐全、正确,并保障电子署名依赖方可能证实或者相识电子署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蛘咧罩沟缱尤现し务的,该当在暂;蛘咧罩狗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蛘咧罩沟缱尤现し务的,该当在暂;蛘咧罩狗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汇报,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铺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和谈的,该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铺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撤除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置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划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该当妥善保留与认证有关的信息,信息保留期限至少为电子署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遵循本法造订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治理法子,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执行监督治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凭据有关和谈或者对等准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表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表签发的电子署名认证证书与遵循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署名认证证书拥有一致的司法效力。
第二十七条 电子署名人知悉电子署名造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实时奉告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署名造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齐全和正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不对,给电子署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署名人或者电子署名依赖方因凭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署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逢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不对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终场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充公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及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蛘咧罩沟缱尤现し务,未在暂;蛘咧罩狗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汇报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掌管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定、未妥善保留与认证有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更正;逾期未更正的,撤除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掌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撤除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该当予以布告并通知工商行政治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署名,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遵循本法掌管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治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推广行政许可、监督治理职责的,依法赐与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寓意:
(一)电子署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署名造作数据并以自己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执行电子署名的人;
(二)电子署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署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署名的信任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署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署名人与电子署名造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纪录;
(四)电子署名造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署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署名与电子署名人靠得住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署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署名的数据,蕴含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划定的部门能够凭据本法造订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署名、数据电文的具体法子。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转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署名法_中国人大网 (np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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